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一中院)對兩起大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狀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的行政訴訟案件作出了一審判決。兩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均維持了被告商評委所作出的商標異議復(fù)審裁定。
記者了解到,兩起案件的被異議商標分別是由常州市祥興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興公司)申請注冊在第12類陸地車輛傳動馬達、陸地車輛引擎、自行車發(fā)動機商品上的“CXM”組合圖形商標(見圖1,以下稱被異議商標1),以及由義烏市小嬌嬌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嬌嬌公司)申請在第5類空氣清新劑、空氣凈化制劑、蚊香等產(chǎn)品上的立體圖形商標(見圖2,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2)。
而做為引證商標,大眾公司則拿出了其在第12類和第5類中注冊的經(jīng)典的“VW”組合圖形商標(見圖3,以下簡稱引證商標)與上述兩商標進行對抗。值得注意的是,大眾公司雖然也在商標類別第5類中注冊了商標,但是其商標所涵蓋的商品為醫(yī)用石膏、醫(yī)用包扎包括可攜帶的藥箱、急救包等。
北京一中院在上述兩案的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異議商標是否會“造成不良影響”以及是否與引證商標近似這兩點進行認定。
在第一點的認定上,北京一中院認為: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商標的注冊是否會造成不良影響是基于對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維護,而并非對私權(quán)的保護。即使被異議商標確實造成公眾的混淆,其所影響的僅是大眾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這一點上沒有支持大眾公司的主張。
而針對第二個焦點的認定,顯然情況要復(fù)雜得多。在祥興公司作為第三人的訴訟中,北京一中院認為祥興公司所申請的商標與大眾公司提供的引證商標在凹凸設(shè)計、字母方向、字母使用方式等方面以及因此而形成的整體視覺效果上均存在較大差別,相關(guān)公眾在對兩者進行記憶和識別時,不易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判定該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而在小嬌嬌公司做為第三人的案件中,記者發(fā)現(xiàn)北京一中院的認定依據(jù)與上述案件有明顯不同。北京一中院認為雖然被異議商標上半部分的圖形與引證商標較為近似,但鑒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費群體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并非類似商品。(記者 高煒)